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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08 16:05:00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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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7〕2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大化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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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28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切实保障我县水库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农经[2013]135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按照“受益对象不变、方便管理和规范使用”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经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核减资金属于本办法管理和使用范围。
  第二条  根据村民小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实行静态管理,一经核定,20年不变,不随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变化而变化,即“增人不增,减人不减”的原则。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为该村民小组,即本村民小组核减下来的资金只有本村民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有权使用和支配。
  二、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三条  根据本县实际,我县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实行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村级支出专户报账制度,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使用乡(镇)财政所管理的村级财政支出账户为基础进行资金管理,当资金使用时,应当在乡(镇)财政所进行支出报账。
  第四条  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每年核拨一次,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然减员人口数及对应的资金数核拨至各乡(镇)财政所村级支出专户。
  第五条  属于本村民小组后期扶持人口核减下来的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的后期扶持自然减员资金使用时,由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三分之二村民讨论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或资金使用申请书报村委会、移民工作站进行审核,审核后的纪要或申请书可作为该项目支出报账凭证附件,经审批后的项目支出凭证可作为报销凭证。一般性支出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可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如果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承包建设的要附上合同书作为附件,资金按合同约定拨给施工企业(个人),属于村民自建项目的可开具材料采购发票作为报销凭证。
  第六条  使用自然减员人员扶持资金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如村民小组扶持资金量小,可待扶持资金累积到可实施项目后集中使用。每年10月底前,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财政局应根据各村民小组的项目申请和至当年底累计自然减员资金情况审核,下达自然减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抄送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三、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自然减员资金的使用项目应优先选择投向移民直接受益的人畜饮水、农田水利、村屯道路、文教卫生、农村沼气等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也可以是解决该移民村民小组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范围包括:村民小组内水、电、路、农田渠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维护、集体生产开发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等建设和支出等。扶持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尊重本村民小组移民意愿。
  第八条  人口自然减员扶持资金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一部分,必须严格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行政费用等其他支出。
  四、资金管理责任与监督
  第九条  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要会同县财政局加强对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核定、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管理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是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管理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对乡(镇)财政所管理的自然减员资金及使用进行督促、审核、汇总等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将各村民小组减员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汇总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移民监督,同时要将汇总后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要严格资金使用对象和范围,对故意违反规定虚报冒领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资金的村组和个人,或是本该用于该村民小组的资金而挪作其它村组使用的要负责督促其退回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后期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它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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